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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仓储合同,由原告提供场地为被告仓储货物。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0.42元人民币,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天0.14元人民币。2007年7月,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仓储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6年12月20日的仓储费、运费共计人民币348,950.57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嗣后,原告申请执行,但因被告存储的货物两次流拍,致使原告分文未得。现被告所属的货物一直存放于原告处,共占用原告场地400平方米,每天产生新的场地使用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使用费247,52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货物提清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以4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日租金0.42元,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日0.14元计算)。

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仓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仓储合同关系。

2、(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仓储费,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

3、照片11张,证明被告的货物至今还堆放在原告处。

4、被告的工商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仓储合同履行到期后,由于被告仍然将仓储物长期存放在原告场所,原告为了不使仓储物遭到毁损和遗失,不得不对仓储物继续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参照原、被告签订的仓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仓储费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247,52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及自2010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提清货物之日为止的场地使用费(以400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每天0.56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王广巍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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