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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陆川县X镇X路汽车总站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向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购买一辆来历不明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略))。经查实,该车是邹××于2011年7月20日在陆川县X路X号汽车修理店内被盗的摩托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523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及报警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且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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