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X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平南某,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平南某X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亮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欧X亮与李X光联系后,携带冰毒到贵港市X路东港X号X号出租房出售给李X光,两人在进行交易洽谈过程中被警方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X号房的饭桌上查获欧X亮给李X光试货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3.95克。从欧X亮所背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欲出售给李X光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11.5克。
被告人欧X亮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没有收钱,没有交货给“癫光”,还没有交易,其只是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欧X亮与李X光联系买卖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后,携带冰毒到贵港市X路东港X号X号出租房出售给李X光,两人在进行交易洽谈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X号房的饭桌上查获欧X亮给李X光试货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3.95克。从欧X亮所背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欲出售给李X光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11.5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证人李X光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日,平南某“老矮”(其不知道真名)打电话问其要“猪肉”(冰毒的俗称)吗,是新到的货源,其说是新到的“猪肉”,质量好的话就要。“老矮”问其要多少,其说质量好就要多些,并问多少钱1克,“老矮”说300元1克。其说只要质量好就要,如果有货就直接拿上贵港就得了,“老矮”说明天一定拿上来。第某天11点左右,“老矮”打电话给其说有新鲜的“猪肉”,拿上来给其,叫其一定要在贵港。其说其在家里等他,好的话300元1克肯定要了。其叫“老矮”送20只到贵港,他答应了。其到了下午7点左右,“老矮”打电话说到贵港了,其叫他到骨科医院就得了,其会叫人去接。其叫其女朋友黄X梅到骨科医院去接,其去接李X海过来试“煲猪肉”(意思是吸食冰毒)。其接李X海到其租住的房间,过了十几分钟,黄X梅和“老矮”来到租屋,黄X梅就出去了。其与李X海、“老矮”聊了几分钟,“老矮”从他的挂包拿出一袋白色的冰毒给其和李X海试吸,试吸完后,其讲货还是很好的,有质量的。“老矮”说货还是可以的,问其要多少,给钱来。其说300元1克其要完,等其再吸几口先再点钱。在试货过程中还谈了买冰毒的事,是按原先谈好的条件,300元1克,其要20克。后黄X梅打电话给其,说在租房门外有几个人,其马上挂电话,这时公安人员就冲进来将其三个人抓住了。公安人员对住处和人身进行搜查,在台面上查扣了2小包冰毒,1包是其的,1包是“老矮”的。在床头查到其的1包K粉。在“老矮”的背包查出1包冰毒。
3、证人李X海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晚6点左右,李X光(花名叫“癫光”)打电话叫其过去“煲猪肉”,也就是吸冰毒,叫其在家门口等。后“癫光”骑摩托车过来搭其到水厂路租住的房间,他拿出“猪肉”与其一起“煲”,“癫光”的女朋友“四姨太”在房里看电视,也不知道她什么时候出去。一条“猪肉”没“煲”完,“癫光”的女朋友又带了一男子回来,后来其才知道是平南某。这个男子拿出一条“猪肉”给其与“癫光”“煲”,“癫光”的女朋友又出去。不久“癫光”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叫不要出声,随后公安人员就进来了,将其等人连同台面上的2包“猪肉”一起带到公安机关。
4、证人陆X辉的证言证实,其的水厂路X巷X号院X号房是租给黄X梅,租期是6个月。
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欧X亮及李X光手机内的通话记录情况。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陆X辉于2010年10月9日将X楼X号房出租给黄X梅,租期为6个月。
7、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港北区X路贵港市骨科医院附近出租屋X号房。
8、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港北区X路X号院附近李X光的出租屋X号房及人身进行搜查,在饭桌上查获可疑冰毒2小包、吸毒工具5套。在前屋的床头处查获可疑冰毒1小包、手机1台、内有人民币1800元的钱包1只。在前屋欧X亮的挎包内查获可疑冰毒1小包、手机1台、人民币50元,并进行了扣押。查获的手机1台及人民币1800元已发还李X光。
9、现某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欧X亮结果呈阴性,李X光结果呈阳性。
10、过称笔录、过称照片证实,编号X号可疑毒品净重6.1克,编号X号可疑毒品净重3.95克,编号X号可疑毒品净重28.4克,编号X号可疑毒品净重11.5克及可疑毒品过称情况。
1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检验,缴获的编号X号、X号、X号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编号X号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欧X亮。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X亮出生于X年X月X日。
1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贵港市X区X路贵港市骨科医院附近的出租屋X号房将被告人欧X亮抓获。
14、被告人欧X亮的供述证实,三、四天前“阿光”打电话给其问能否找些K粉之类的东西,其当时没有答应,并说等其联系到再讲。直到2011年8月3日上午,其才在滕县X区联系到外号叫“老鬼”的男子,“老鬼”那里只有冰毒,俗称“猪肉”。其打电话给“阿光”说可以找得“猪肉”给他,“阿光”还问是否找得K粉给他,其说只有没有K粉,“猪肉”。其问“阿光”要多少“猪肉”,“阿光”问要什么价钱,其说300元1只,“阿光”叫其带20只上到贵港给他。其找到“老鬼”派来的马仔,给其的价钱是270元1克,交货时说只用16克左右,其付了4000元货款。其拿到货后就在滕县坐车到桂平,然后从桂平坐车到贵港。其打电话给“阿光”,“阿光”叫其到骨科医院路口等就可以了。其到骨科医院路口等了五六分钟,就有位30多岁的女人走近其,问其是不是找“阿光”的,其说是,接着其问她是谁,她说她是“阿光”的老婆。其跟着她走了一百多两百米就上楼梯到六楼的一间房,见到“阿光”和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其坐下后就从其的背包里面拿出1小包冰毒放在四方台上,“阿光”和那男子从中取出一些冰毒放到吸冰毒用的工具上试货,试完货后说货可以,这时公安人员就来到将其三人抓住了。接着对“阿光”的房间及其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的背包查出1小包冰毒,其台面上发现某带来的1小包冰毒,还有“阿光”的1小包毒品。其不知道“阿光”的真名,他说叫“阿光”,其对“阿光”说其叫“老矮”,也没有说真名。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X亮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X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45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欧X亮提出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没有收钱,没有交货给“癫光”,还没有交易,其只是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欧X亮与李X光联系买卖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后,被告人欧X亮携带毒品到李X光的住处,将毒品交给李X光试吸,两人在进行交易洽谈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欧X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X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X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人民陪审员覃伟康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