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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x号五轮农用车,沿宁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村X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摩托三轮车驾驶员张曾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曾西系车祸诱发急性心肌梗塞引起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葛XX、张XX证言,死亡鉴定书,道路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一组,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1份,被告人户籍证明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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