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泰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镇平县泰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平县泰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被告经营的“x”摩托店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踏板式“x”摩托车一辆,当时未提供销售发票等手续。被告承诺可以代办摩托车牌等手续,原告即向其提供了户口薄、身份证等证件,并交950元办证费用,被告便将摩托车送至原告家中。原告骑有两三天时间,摩托车便出现故障,原告即到被告处检修,大约不到300公里的路程,摩托车便多次出现故障,并发现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将车辆手续办好后交给原告,原告在查阅发票等手续时,才发现此摩托是“飞鹰”牌而不是“x”。但该摩托外框均使用“x”标志。原告当即发现上当受骗,即找到被告协商,服务人员均以老板没在家为由拖着不予解决。无奈,原告找到“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无果。综上,被告打着“x”的名称,将摩托车包装得象“x”的外形,去销售“飞鹰”牌摩托车,实属对原告的欺诈,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现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摩托车款6800元及办证费950元,并按购车价款68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客户档案卡、出库单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及价款为6800元。2、发票1份、合格证1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1份,用于证实原告购买的摩托车是“飞鹰”牌。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的登记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完税证1份,用于证实被告为原告办理摩托车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950元。5、照片8张,用于证实被告打着雅马哈商标出售“飞鹰”牌摩托,原告购买的摩托在车前安装牌照位置、摩托车头、后箱盖等处均标有“x”标志。
被告镇平县泰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第X组证据,系被告出具且出库单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3、X组证据,系相关机关出具的证件及登记信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原告所购买摩托车及被告门店的现状,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5日,原告赵某在被告镇平县泰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摩托车销售处购买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支付价款6800元。该摩托车的合格证显示车辆品牌为“飞鹰牌”,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该摩托车的头部、后行李某盖处均有“x”标识,在车前安装牌照处安放含有“飞鹰x”字样的宣传牌,在前车灯下方显示有“飞鹰”字样。被告的经营场所悬挂有“飞鹰雅马哈x”的宣传牌。2011年5月11日原告赵某为该摩托缴纳车辆购置税427元,同日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所购买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缴纳保险费120元、车船税26.67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为该摩托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豫x。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应当告知该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摩托车并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如实告知摩托车的真实信息。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实为“飞鹰”牌,但摩托车车身多处显示“x”标识,而被告却未进行如实告知,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并按购车款的一倍进行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的价款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68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95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被告950元,让被告代为办理相关证件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泰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赵某购车款6800元,并增加赔偿原告68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