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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蒙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路X街。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1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蒙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李XX、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由被告人蒙XX先向被告人李XX提出去偷东西的犯意,两被告人密谋好后,便驾驶电动车窜到贵港市X区X街阿2时尚茶饮店后门处,由被告人蒙XX在一旁放风掩护,被告人李XX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螺某、液压钳将黄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铃木王之星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XX、蒙XX逃至贵港市X街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了被盗电动车和钥匙、螺某、液压钳等作案工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受害人黄X。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买被盗电动车的发票复印件、强制戒毒决定书,受害人黄某陈述,以及贵港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和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XX、李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XX首先提出犯意,被告人李XX积极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两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XX、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受害人,对两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XX、李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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