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男。
被告康××,男。
被告康××,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米××诉被告康××、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1年2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途径XK47线10KM+600M路段时,被被告康××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撞倒,原告当即不醒人事,后经医院抢救得以保住性命,花费医药费用8万余元,被告康××给付了1万元后就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综上,原告系被被告康××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康××的车辆撞伤,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各项费用的标准,且对原告方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质疑,肇事司机属无证驾驶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至开庭审理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支付了原告x元。
被告康××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开庭前与原告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4时许,原告米××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途径XK47线10KM+600M路段,被被告康××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撞倒,随即被送到新化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当天即转至长沙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康××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康××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康××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米××和康××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5月17日经娄底市梅山司法所鉴定,原告米××之损伤暂不宜评残;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支付;鉴定之后康复治疗费用需八千元左右;整个伤休时间七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2011年5月21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米××目前患有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评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支付了原告x元医药费,经原告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通过法院支付给了原告米××x元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米××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护理费3924元、误工费4272.8元、交通费2163.2元,共计x元(已付x元);
二、被告康××一次性赔偿原告米××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补偿金等共计x元(已付x元);
三、原告米××自愿放弃对被告康××、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0元减半后收取121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人献
审判员刘志文
代理审判员曾铮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星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