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君,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男,成年。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马某欠原告各种印花材料款共计5393元,双方协议2009年得欠款到年底清偿,2011年的欠款月底清偿。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帐,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致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93元,及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4月底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印花材料,2011年2月21日原告要求与被告对账,被告当时喝了酒,2009年5月10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条欠其1570元,5月15日欠其1400元,6月24日欠其100元,共计欠其3070元。2011年欠其593元,故被告共欠原告印花材料款3663元,同意给原告印花材料款3663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印花材料。2011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各种印花材料款5053元。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据。一张欠款额为593元,另一张欠款额为4460元,两张欠据上均有被告马某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各种印花材料款3663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各种印花材料款5053元,由被告签名的两张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印花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是在醉酒状态下和原告对账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印花材料款50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陪审员田树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