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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某达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群、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被告间有口头约定,说好3年归还,现在还款时间未到,我愿意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5月28日出具借款条,确认借款事实。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电汇凭证、借款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曾口头约定3年归还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健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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