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某夺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某夺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某夺罪、犯某、隐瞒犯某所得罪;被告人武某犯某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11年4月7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武某骑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X路汝州市中行附近,将行人吴XX的棕色提包拽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老城现金卡1500元、身某、存折、银某等。后二被告人将该提包扔掉,赃款分获。
2、2011年4月13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武某骑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X路X路交叉口汝州市地矿局对面,将贾XX所骑电动车前篓内放的红咖啡色挎包拽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价值120元的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白色玉佛一个、身某、银某、U盘等。后二被告人将该提包烧毁,赃款赃物分获。案发后,该三星手机和白色玉佛被追回,发还事主。
3、2011年4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武某骑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区蓝湾半岛东门北边,将行人王XX的黑色提包拽走。包内有红色钱包一个、约1000元现金、身某、驾驶证、银某、钥匙、金鼎一卡通的会员卡等。后二被告人将提包等扔掉,赃款等分获。
4、2011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武某骑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将站立在西南角移动营业厅门口的李XX的提包拽走。包内有1000元现金、身某、驾驶证、中国建行卡、北京布鞋会员卡等。二被告人将该提包扔掉,赃款等分获。案发后,该身某、驾驶证、中国建行卡、北京布鞋会员卡被追回,发还事主。
5、2011年4月16日中午12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武某骑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X路“体检中心”对面,将行人石XX的挎包拽走。包内有500多元现金、红色皮尔卡丹钱包一个、价值450元的金黄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银某、U盘等。二被告人将该挎包扔掉,赃款赃物分获。案发后,该摩托罗拉手机和红色皮尔卡丹钱包被追回,发还事主。
6、2011年4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武某骑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土地局西邻街上,将行人赵XX的挎包拽走。包内有红色的长方形钱包一个、约1725元现金、价值150元蓝晨牌的MP5一部、身某、丹尼斯超市的购物卡、黑色名流卡等。赃款赃物分获。案发后,红色的长方形钱包、蓝晨牌的MP5、身某、黑色名流卡被追回,发还事主。
7、2011年4月19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武某骑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自来水公司门前路上,将余XX的手提包拽走。包内有约300元现金、价值50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身某等。二被告人将该提包扔掉,赃款赃物分获。案发后,该诺基亚手机被追回,发还事主。
8、2011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武某骑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骨科医院后门处,将行人张某X的黑棕色手提包(评估价为50元)拽走。包里有约2200元现金、价值300元三星3930型手机一部、驾驶证(C1)、身某、学生证、钥匙等物品。赃款赃物分获。案发后,该皮包、驾驶证、身某、学生证、钥匙等物品被追回,发还事主。
9、2011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武某骑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X路天瑞集团南墙外小巷,将行人郭XX的挎包拽走。包内有5000元现金、老城商场、丹尼斯商场的购物卡约5000元,金博大商场的现金卡2000元、鄂尔多斯专卖店的现金卡400多元、步步高鞋店现金卡400多元,价值1100元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身某、驾驶证、工资卡、钥匙等。二被告人将该挎包扔掉,赃款赃物分获。案发后,该三星手机被追回,发还事主。
10、2011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武某骑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电业局后边洗耳河东岸,将行人史X的挎包拽走,并将史X带翻在地,造成史X身某多处擦伤。史X包内有价值1600元白色多普达手机一部、价值250元的黄色三星手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3000多元现金、老城购物卡600元、步步高购物券229元、孕婴城现金券227元、金博大现金卡300元,身某、银某、U盘等物品。二被告人分获赃款赃物后将挎包扔掉。后经法医学鉴定,史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该多普达手机、三星手机、U盘、金博大现金卡300元、步步高购物券229元、孕婴城现金券227元等被追回,发还事主。
11、2011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武某骑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X路全福德饭店附近,将行人张某X的米黄色手提包(评估价为70元)拽走。包内有1200元现金、价值180元的红色诺基亚E71高仿手机一部、身某、银某。赃款赃物分获。案发后,该米黄色提包和诺基亚手机被追回,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武某的供述,被害人吴XX、贾XX、王XX、李XX、石XX、赵XX、余XX、张某X、郭XX、史X、张某X的陈述,证人魏XX的证言,物证(物证照片),汝价证鉴(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二、掩某、隐瞒犯某所得罪
被告人刘某、武某在汝州市区作案时所骑的红色嘉陵125两轮摩托车系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8、9月在汝州市X乡X路边的二手车经销店购买。经查该红色嘉陵125两轮摩托车系张X于2010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停放在嵩县大张某贩后门处被盗的摩托车。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275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武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物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某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某、隐瞒犯某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某夺罪、犯某、隐瞒犯某所得罪;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某夺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兼犯某罪,适用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某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武某虽不是抢夺犯某的提起者,但在短时间内多次积极实施拽包夺物行为,应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抢夺次数、数额、二被告人在犯某中的作用大小、认罪态度、退赃及缴纳罚金情况,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某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某、隐瞒犯某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已缴纳x元,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犯某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某伟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某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某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某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某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