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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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李某记食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李某记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李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村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彬,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村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珊,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李某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李某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李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某记有限公司(简称李某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唐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第三人李某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珊、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李某记公司就第(略)号“李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李某记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组合形式上具有近似特征,两商标使用在酱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己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李某记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中证据2、3为其自行制作的网页资料。证据4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5为其自行制作的网站资料且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6仅能证明李某记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己在中国大某地区存在公益活动。证据7为其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李某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证据8中涉及的李某记(广州)食品有限公司、李某记(新会)食品新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证据8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9、10中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为域外证据,仅部分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11、12为域外证据,证据13为其在其他亚洲国家举行产品推广及赞助活动的报道,不能证明李某记公司及引证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证据14为商标注册信息,与李某记公司及引证商标知名度无关。证据15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己在中国境内达到驰名程某。综上,李某记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已在中国大某地区达到驰名程某,亦不能证明李某记公司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己在中国大某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对李某记公司的商号权构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李某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所提的复审理由己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之中,对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李某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李某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为原告第X号“李某及图”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的延伸注册。三、被异议商标已使用多年,获得了诸多荣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某,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李某记公司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请求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由李某记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注册号为(略),指定使用在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醋、酱某、调味品、蚝油、糖果、面包、调味酱、方便面、麦片商品上。

引证商标(图样如下)由李某记公司于1994年7月29日申请注册,199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871102,核定使用在30类咖啡;茶、可某、糖、米、木薯淀粉、西米、人造咖啡、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这糕点的糖果、冰(意大某)面条、机条和挂面、糖浆、蜂蜜、酵母、发盐、芥末国醋、酱某、调味酱、调味品、调料、非香精油设法品商品上。引证商标经续展注册,商标权利专用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止。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李某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李某记”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1月22日,李某记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李某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异议商标是对李某记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容易误导公众,李某记公司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李某记公司的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李某记公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李某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经济一周》网站报道有关李某记集团在中国发展的资料;

2、李某记集团参与“中国烹饪协会名厨联谊会”成立活动的报道;

3、李某记集团被邀成为首批“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的团体会员的报道;

4、从相关中文网站打印下载的有关李某记公司李某记集团的报道;

5、李某记集团在中国所获颁发奖项的报道;

6、于互联网上下载有关李某记集团热心公益的报道;

7、李某记集团2004年的财务预算分析表;

8、李某记集团在国内投资企业的排名名单;

9、有关李某记集团及其产品的杂志文章;

10、有关李某记集团及其产品的报纸报道;

11、有关李某记集团企业名牌奖项的报道;

12、有关“李某记”被认定为香港名牌报道;

13、有关李某记集团在其他亚洲国家举行产品推广及赞助活动的报道;

14、“李某记”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书或公告;

15、从中国商标网打印下载的有关“李某记x及图”商标在商标分类第30类产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6、(1995)商评字第X号“李某记”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

17、(2006)商标异字第X号“李某联BEN’x”商标异议裁定书;

18、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X号“李某记”商标异议裁定书及第(略)号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的详细信息。

李某记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第X号商标的延伸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排列、大某、字体、结构上完全不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李某记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李某记公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李某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李某记公司信息;李某记公司所获荣誉;李某记公司发明专利及相关意向书、媒体报道等;李某记公司商标注册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及李某记公司营业执照。

2011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第X号商标(图样如下)由宝安县坪山联侨果子厂于198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7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豪油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19日。2001年5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李某记公司名下。

第X号商标

庭审过程某,李某记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其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证据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6。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庭审过程某,李某记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通常而言,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李某”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李某”及图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李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仅一字之差,且呼叫相近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为其第X号商标延伸注册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即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禁用权两项权能。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而商标禁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注册商标禁用权的权利范围大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由于历史或其他客观原因,现实中存在一定数量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客观并存的现象。上述并存的商标禁用权之间必然存在冲突,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标或服务的来源,防止市场混淆,因此,当诉争商标落入上述并存商标的禁用权或专用权范围时,上述并存的商标权利人均不得单纯的依据其在先商标主张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告主张依据其在先的第X号商标,被异议商标可某准注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可某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对于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

第一,对于稳定市场秩序形成的时间点的掌握可某控制在争议解决之时,而非须严格要求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理由在于,之所以须平衡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原因为: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诉争商标通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可某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主要是基于客观的现实情况,即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与其他在先商业标志相区别的显著性;其次,基于公平原则及效率原则的考虑,若将时间点限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对漏失对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至争议解决之时的使用证据的审查,将导致不必要的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基于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对于证据的采信应局限于中国大某地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三,对于是否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可某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予以确定,即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X区域、利税,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某、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但其要求的知名度的程某无须达到驰名商标的驰名度的要求。

第四,稳定的市场秩序是由于历史或其他客观原因,抑或在先权利人的权利懈怠造成。

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证据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6,其中证据4为2005年第2期《深圳质量》封面;证据6为原告自行制作的产品图片,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故,原告的该主张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李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李某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李某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李某记有限公司可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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