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又名马X,回族,初中毕业,住项城市X镇。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汉族,初中毕业,住周口市荷花市场东门,系周口市X路门窗门市部老板。
原告马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约定元旦之前被告偿还给原告。事后被告仍不归还,经多次到周口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经济损失及滞纳金。
被告徐XX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自201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XX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马XX借款x元,约定元旦前归还,不带利息。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追款无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条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