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9日下午14时许,于XX与于XX在林州市开元区X村因琐事发生殴斗,被告人于某某和被害人于XX相继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于某某用砖将于XX头部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X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1、请求追究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按法定数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下午14时许,于XX与于XX在林州市开元区X村大余家庄自然村因琐事发生殴斗,被告人于某某(于某青之弟)和被害人于XX(于某X之哥)相继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于某某用砖将于XX头部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XX头部缝合创6.1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投案,并缴纳现金作为赔偿被害人于XX的医疗费和调解费用。被害人于XX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866.33元,于某林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于某X、刘XX、于某X、于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由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医疗费5866.33元,误工费746.9元,护理费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等各项经济共计人民币7889.83元。鉴于某告人认罪、悔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经济损失人民币7889.8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