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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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诉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9.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计人民币3,634.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09.71元,合计人民币6,144.28元,由被告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0年8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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