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梅某某在任光山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主任期间,该中心受乡财政所和地税所的委托向斛山乡建房户收取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建筑营业税等税款,借此机会,被告人梅某某擅自决定另外向建房户加收部分费用,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该中心向建房用户收取各项费用总金额x元,其中已上缴税款x元,余款x元作为本单位“小金库”用于办公费用、职工医保缴费,“六城联创”等工作费用支出,案发时,该款已全部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斛山乡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财务帐和发票的复印件,李××章×、徐××查账证明,斛山乡财税所及地税所委托书、斛山乡(2006)斛发X号通知等书证,证人苏××、万××、胡××、金××、屈××、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有关部门委托征收农户建房耕地占用税、契税、建筑营业税等税款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决定加大征收农户建房税费,造成斛山乡部分建房农户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犯罪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收费用除上缴国库外,其余部分用于单位工作支出,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动机是为小单位利益,不是谋个人私利,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司法机关介入前已由纪检部门予以责任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事实,作案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