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
被告高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被告谢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诉被告高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被告谢XX及被告谢XX、高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告与谢XX是集邮朋友关系,被告高X和谢XX是谢XX的直系家属。谢XX由于生意需要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共借胡X钱款x元,但已到归还期谢XX分文未还。经追问得知谢XX把钱款挪用给谢XX买房投资。为早日追还借款,原告数次到被告家中将谢XX欠款不还的事实告知高X和谢XX,请他们配合还款。2010年4月23日,原告去送催还款通知书给谢XX,其家人告诉原告谢XX已于4月10日病故,并以此为由不认欠款之事。原告认为根据谢XX生前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中的连带效果,谢XX欠款应由高X和谢XX承担。依照借据和补充协议,原告有权追讨谢XX的欠款和抵押给原告的担保财产,因被告拒不还款,由此产生的阶梯式的赔偿经济损失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二、两被告支付逾期到2009年10月16日止的违约补偿金x元(计算方法:从2009年9月17日计至2009年10月16日止,按每日368元计);三、两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的违约补偿金x元(计算方法:从2009年10月17日计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每日368元计;从2009年11月1日计至2010年4月10日止,按每日500元计);四、两被告支付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的违约补偿金x元(计算方法:从2010年4月11日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每天500元计;从2010年7月1日计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每天800元计;从2010年9月1日计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每天1000元计;从2010年10月1日计至2010年10月31日止,按每天1200元计;从2010年11月1日计至2010年11月22日止,按每天1500元计;从2010年11月23日计至2010年12月6日止,按每天1650元计);五、两被告支付原告在讨债期间由于身心压力等造成的精神损失费x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高X、谢XX辩称,一、谢XX并不拖欠原告的借款,谢XX是拖欠“威哥”的借款,被告不认可原告就是“威哥”;二、原告主张的x元的借款无事实依据。事实上,谢XX于2009年3月22日向“威哥”借款x元;三、即使“威哥”就是原告,两被告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继承了谢XX的遗产,且原告声称所签协议具有连带效果无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违约补偿金实际就是利息,但此利息约定过高,不予认可;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谢XX向“威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威哥款共计壹万贰仟伍佰元正,2009年8月5日按时归还,过时每天加壹佰元正”。《借据》载明:“现广西南宁市X街集邮市场X楼第一摊(正对楼梯口)的摊主老谢(真名:谢XX),由于生意需要今借集邮者威哥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贰万零千零百叁元整)用于周转急用,自愿答应到2009年09月17日下午5点前如数归还出款人威哥的钱,如到期不还,同意自愿每天在借款人民币x元的基础上追加每天人民币368元(叁佰陆拾捌元正)的利息给予出款人威哥补偿损失,一直到我答承偌近期还完款为止,如果由于我不能按时还款,在还款期间威哥有权采取必要手段追我还款,如发生不愉快责任在我,今特立此借据以便监督履行还款,该借据具备连带效果,并谢谢威哥借款相助。借款人:谢XX电话:谢x.9.17出款人:威哥电话:威哥2009.9.17同意本借款谢x.9.20最后还款2009年10月底连本带利一起还清。谢x.9.20”《借据》一份,载明“现广西南宁市X街(真名:谢XX,身份证号:住址: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由于生意需要今借集邮者威哥(真名:胡X)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贰万零千零百叁元整)用于周转应急,自愿答应到2009年09月17日下午5点前如数归还出款人威哥的钱,如到期不还一切责任在我老谢(谢XX)全权承担,并同意自愿每天在借款人民币x元(贰万零千零百叁元整)的基础上追加每天人民币368元(叁佰陆拾捌元整)的利息给予出款人威哥补偿损失,一直到我承偌近期10月底还完款为止,如果由于我不能按时还款,期间威哥有权采取必要手段追我还款,如发生不愉快责任在我,今特立此借据以便监督履行还款,该借据具备连带效果,并谢谢威哥(胡X)借款相助。
补充借据协议:至今日2009年10月16日老谢未能如约归还一部份分期还款人民币,现共欠威哥本金加利息合计人民币共x元(叁万零陆佰柒拾伍元整),经双方认真协商确认后,本人自愿同意在近期2009年10月31日下午17:00点前连本带利归还威哥(胡X)借款。今补充特立此借据协议以便监督履行还款,该借据具备连带效果,到期不能连本带利还钱愿用自有房产还债,本家庭房产归威哥处置,处置期陈升的借款本人同意每天按人民币368元(叁佰陆拾捌元整)的利息给予出款人威哥补偿损失,再次谢谢威哥借款相助。(由于是分期付还款,该借据以最新日期为最终生效日,旧的借据在新借据生效后相应作废)借款人:谢XX电话:(略)出款人:威哥电话:(略)我同意借款人:谢x.10.17日胡x.10.16”。谢XX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高X系谢XX的妻子,被告谢XX系谢XX的儿子。谢XX已于2010年4月10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谢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对该《借据》上谢XX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补充借据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借据补充借据协议》落款“威哥”下有原告胡X签名及手印,且该借据上亦记载“威哥(胡X)”,故对原告称“威哥”就是胡X,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补充借据协议》上谢XX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方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借据补充借据协议》已足以证实谢XX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谢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x元给谢XX的事实清楚,两被告虽然否认借款真实性、并提出借款数额系借款本息的抗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方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谢XX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谢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因谢XX已去世,两被告是谢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谢XX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谢XX的债务。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借据支付违约补偿金的诉请,原告主张的违约补偿金实为借款利息,而原告与谢XX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须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原告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谢XX应在其继承谢XX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胡X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高X、谢XX应在其继承谢XX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胡X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9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21元,由原告胡X负担4495元,被告高X、谢XX负担1926元。此款原告胡X已预交,由被告高X、谢XX将其应负担的1926元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胡X。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东
代理审判员谭妤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潘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