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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袁某、李某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顾某与被告袁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袁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0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袁某因家中建房及工程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黄某、水泥、砖头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袁某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2009年9月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该欠款,并承诺尽量提前归还。被告李某是被告袁某的配偶,应对被告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袁某支付材料款304,300元;二、被告李某对被告袁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欠款也是事实,且发生在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因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笔债务系被告袁某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与原告恶意串通制造的债务。即使欠款真实,其对此并不知情,且是被告袁某因为工地上的事情拖欠的款项,而被告袁某并未将工地上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袁某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某、水泥、砖头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9月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直至今日,本人共欠顾某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叁佰捌拾柒元正,尽量提前归还”。

另查明,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的该份划款计划所涉及的525,387元欠款,包括借款221,087元和材料款304,300元,针对借款,原告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袁某一致表示,被告袁某于2010年8月偿还的15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袁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欠款发生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8月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在案。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袁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通过口头协议,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袁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欠款不是事实,系原告与袁某恶意串通制造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队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被告李某的此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该欠款系在被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李某以对欠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李某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某材料款30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减半收取计2,932.50元,由被告袁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贤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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