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x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舟,被告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6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夏天婷;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时常打骂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夏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汤xx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1月14日协商离婚。
三、被告夏xx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发生矛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夏xx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现不予认可;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切实履行了保证书的内容。
被告夏xx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汤xx提交的结婚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汤xx提交的离婚协议和保证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xx与被告夏xx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26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夏天婷。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议,现原告汤xx以与被告夏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夏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争议,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夏xx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汤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