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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系肇事轻型自卸货车承保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诉讼代理人董日普,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11)山刑初字第1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2日9时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正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查违章的豫x白色轻卡车。被告人曾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经焦作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收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从豫x白色轻卡车北面通过道路往西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曾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系郑州市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学生。被告人曾某在2010年7月30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X、崔XX、杨XX、崔某X、孙XX、张XX证言;被告人曾某供述;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某、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公鉴交血(尿)字第(略)号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车辆定损单一份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曾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史某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对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史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史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史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x.2元,由被告人曾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史某车辆损失费1220元。

上诉人崔某、史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是错误的,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应与被告人曾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曾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某某死亡以及相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崔某、史某提出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是错误”上诉请求,经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的查车行为是行政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执法行为与被害人崔某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原审被告人曾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对上诉人崔某、史某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崔某、史某的上诉,维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11)山刑初字第1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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