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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高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大学本科,经商,现住冷水滩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大学本科,经商,现住冷水滩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余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余X、高X与被害人严某某一起在冷水滩区X乡缘酒店喝酒时发生纠纷,然后双方发生打架,严某某被余X、高X打伤。经法医鉴定,严某某的伤势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0月20日、21日,高X、余X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高X、余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X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X从轻处罚,给予重新做人机会。

被告人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余X、高X与被害人严某某一起在冷水滩区X乡缘酒店喝酒时发生纠纷,然后双方发生打架,严某某被余X、高X打伤。经法医鉴定,严某某的伤势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0月20日、21日,高X、余X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严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X、余X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严某某与被告人高X、余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X、余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严某某对被告人高X、余X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X、余X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2.证人何某、邓某乙、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4.法医学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余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成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X、余X对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余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余X作案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者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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