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陆某、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玉某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思阳镇X路家家惠旁的书报刊亭进行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张某某拿出人民币47元向被告人玉某购买一粒毒品,两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搜获净重0.04克可疑毒品一粒,在现场附近搜获净重0.05克可疑毒品一粒。经鉴定,所搜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玉某辩称其未贩卖毒品,只因其当天捡到手机,失主打电话联系其称拿100块钱换回手机,后在交易手机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实,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陆某、张某某因为毒瘾发作,便由陆某用电话联系被告人玉某称欲购买两粒毒品,双方约定在思阳镇X路家家惠旁的书报刊亭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张某某拿出人民币47元向玉某购买一粒毒品,两人正在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搜缴到净重0.05克毒品海洛因一粒,在现场附近搜获到净重0.04克毒品海洛因一粒。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上思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思阳镇X路X路十字交叉路口附近有人贩卖毒品,要求查处。
2、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其与陆某毒瘾发作,便由陆某打电话联系“阿成”欲购买两粒毒品,双方约定在思阳镇X路家家惠旁的书报刊亭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其拿出人民币47元向玉某购买一粒毒品,两人正在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3、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其与某某毒瘾发作,便由其打电话((略))联系“阿成”((略))欲购买两粒毒品,双方约定在思阳镇X路家家惠旁的书报刊亭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张某某拿出人民币47元向玉某购买一粒毒品,双方正在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
4、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0月13日,得到毒品交易的线索后,上思县公安局叫安派出所即展开伏击,21时许,被告人玉某骑电动车至思阳镇X路X路十字交叉路口与张几晨、陆某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张几晨身上搜获到净重0.05克可疑毒品一粒,在现场附近搜获到净重0.04克可疑毒品一粒,同时从被告人玉某身上搜获移动手机一台,搜获人民币47元、黑色川本牌电动车一辆。
5、过称笔录证实,从张几晨身上搜缴获的一粒可疑毒品净重0.05克,在现场附近搜获到的一粒可疑毒品净重0.04克。
6、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将搜获的两粒可疑毒品送检,结果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7、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玉某以及张某某、陆某尿液中均检出吗啡含量。
8、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玉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陆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玉某就是绰号“X”的人。
10、通话清单证实,于2011年10月13日21时12分,陆某使用号码((略))与被告人玉某((略))有电话联系。
11、被告人玉某供述,2011年10月13日21时,其接到一男子电话约其到上思县X镇X路家家惠旁的书报刊亭。双方到达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玉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损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玉某贩卖毒品,有证人证言、物证及相关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被告人玉某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事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林世海
代理审判员李振生
人民陪审员黄有光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