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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于1991年3月,1991年8月10日双方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另因被告经常赌博,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造成夫妻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过法定时间,被告一直杳无音信。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10日双方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贾某,2010年6月参加高考,现在就读于河南农业大学;1994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涛,就读于新郑二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确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贾某和贾某涛高中期间均为走读生,放学后和原告共同生活,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子女,暂时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并未和好,且被告在两人产生矛盾后不是积极地想办法解决,而是消极地选择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鉴于婚生女贾某、婚生子贾某涛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从便利子女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因原告暂时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是离婚后被告对该女儿仍有抚养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贾某、婚生子贾某涛由原告靳某某抚养(待其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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