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情况下于2005年6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13日婚生子樊某宇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履行作妻子的义务,经常无事生非,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起诉于法院,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过法定时间,被告不但没有改正,而且还变本加厉无事生非,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们还有感情,还可以在一块生活。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有孩子,不想让原告给孩子找个后妈。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长达一年的恋爱过程,恋爱中被告跟随原告在郑州打工,并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7年4月13日婚生子樊某宇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关系尚可,但或因被告与婆婆生活习惯不适,或因被告与邻居吵架,等琐事造成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7月22日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到信阳市潢川县经商带被告同去,共同生活,从2010年5月1日以后,才再次分居。
2010年5月22日白天,原告起草并打印了离婚协议书,当晚,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依此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是,被告对此质证认为,王某甲近一、二年内精神不正常,签订的协议无效。对此,被告提供了2010年7月6日至8月25日的住院收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彼此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举行结婚仪式半年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年多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并非原告所述互不了解登记结婚。虽然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但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能重新和好,共同外出经商,充分证明双方彼此信赖,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并非原告所述,被告变本加厉无事生非。虽然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大多是被告与他人生气,才造成原、被告发生矛盾。根据原告陈述的事例、和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充分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因此,作为很有事业心与责任感的原告应当关心、理解被告。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下去的。综上,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