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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布兰公司诉金渤瀚会馆侵犯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x-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市希尔革兰德路X号D-x(x,D-x,x)。

法定代表人布尔卡德•基瑟尔(Mr.x),常务董某。

法定代表人汉斯•胡伯特•哈特耶(Mr.Hans-x),法务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

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简称辛普洛公司)诉被告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渤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普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被告金渤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普洛公司诉称:原告系核定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18类中的x号“”图形商标、x号“x”英文商标和核定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中的x号“”图形商标、x号“x”英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尤其是小型皮制品、公文包、手提包、钱包等;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附件、腰带、手套等。“x”(万宝龙)品牌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受到重点保护。200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国际商务会馆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腰带和手包商品,这些商品既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生产,系假冒商品。2008年7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简称海淀工商分局)查获了上述假冒商品,并在2008年10月8日做出了京工商海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商品的品牌价值和商誉。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15万元;2、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在侵权场所以书面形式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被告金渤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辩称:金渤瀚公司认可海淀工商分局对该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予以处罚的事实,但既然海淀工商分局已经进行了罚款,就不应该再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此外在2009年4月,该公司经法院调解,已经在另案中对原告给予了经济补偿;而且原告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5万元的合理支出也无法证明全花费在了本案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辛普洛公司获准注册了x号“”图形商标(商标有效期截止于2018年2月20日)、x号“x”英文商标(商标有效期截止于2016年7月3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尤其是小型皮制品、公文包、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并获准注册了x号“”图形商标(商标有效期截止于2019年3月3日)、x号“x”英文商标(商标有效期截止于2019年3月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附件、腰带、手套等商品上。

2008年7月22日,海淀工商分局向金渤瀚公司做出了京工商海商标扣字(2008)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其所附的财物清单中包括标价为880元的“x”皮带2条、标价为1180元的“x”手包1个。2008年10月8日,海淀工商分局做出了京工商海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金渤瀚公司处查处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皮带2条、“x”手包1个,罚款x元。

金渤瀚公司对上述侵权事实予以认可,其向本院提交了(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协议,意图证明该公司在2009年4月已经在另案中对原告给予了经济补偿。本院查明,(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的原告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该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为“x”商标。

以上事实,有x号、x号、x号、x号商标注册证、京工商海商标扣字(2008)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和《财物清单》、京工商海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辛普洛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x号“”图形商标、x号“x”英文商标、x号“”图形商标、x号“x”英文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金渤瀚公司销售带有与原告x号“”图形商标、x号“x”英文商标、x号“”图形商标、x号“x”英文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金渤瀚公司虽主张其已在(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中通过民事调解对原告给予了经济补偿,但经本院查明,该案原告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该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为“x”商标,与本案原告及相关权利基础并无关联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

第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明被告非法获利具体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第二,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而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不具有人身权属性。因此,原告辛普洛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破坏了其商誉及其品牌形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其关于要求被告在侵权场所以书面形式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元整;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合理开支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整。

三、驳回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由被告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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