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魏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翰泽,北京市华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文泉,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曹某某,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翰泽、方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组织的民工队在被告承建的河南许禹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时,原告于2005年3月份在许昌县X镇X村建造了简易房屋数间及料场围墙。工程结束后,该房屋及围墙被拆除。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简易房屋及料场围墙材料费x元及利息,应就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项目部将原告所建的简易房屋及料场围墙抵给了韩庄村X组的事实;2、原告建简易房屋及料场围墙支付材料费x元的事实;3、项目部同意为原告报销建简易房屋及料场围墙所花材料费的事实。对此,原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项目部系被告在承建河南许禹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时的临时机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韩庄村委会与韩庄X组村民张长根、张国太的证明材料真实可信,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23间房屋由被上诉人给了韩庄村X组的事实。录音资料也证明被上诉人承诺报销建房材料费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建房材料费收据真实可信,具体价格没有超过市场价格。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房材料费x元及其利息。
山西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告组织的民工队在被告承建的河南许禹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时,原告于2005年3月份在许昌县X镇X村建造了简易房屋数间及料场围墙。工程结束后,山西路桥公司将上述房屋让与他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建简易房数量、山西路桥公司是否存在将原告所建房屋让与他人的侵权行为;2、原告建造简易房所用材料价值。
本院认为,王某甲主张的事实有证据证实。王某甲主张建房及山西路桥公司擅自让与房屋的证据有:1、韩庄村委会证明;2、一审法院调查张孟珍的调查笔录;3、对山西路桥公司工地基建经理王某林的录音资料;4、张长根、张国太书面证明;5、照片一张。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建设简易房23间,工程结束后,山西路桥公司将上述房屋让与他人。证人作证称简易房由山西路桥公司给了韩庄四组,韩庄村委会证明称给了韩庄村,两种说法之间并无实质矛盾。一审判决据此认为关于房子给了谁的问题上,两种证据之间有矛盾,属审核证据错误。原告所建房屋被山西路桥公司擅自处分,山西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简易房所用材料价值,王某甲举出了3份买材料的收款收据,证明投入材料价值x元。这些材料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是,由于山西路桥公司擅自处分属于王某甲投资建造的房屋,并被接受人拆除,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等手段来认定材料价值。导致此后果的责任在山西路桥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甲举出了初步的证据,初步达到了证明要求,山西路桥公司如果不认可,应由该公司提供反证。现山西路桥公司未提出反证,就应认可原告的证据和主张,故本院支持王某甲关于房屋投入材料价值为x元的主张。上述投入应由山西路桥公司予以赔偿,并自王某甲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赔偿相应的损失。
综上,王某甲的上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建设简易房材料投入费用x元,并自2008年5月3日王某甲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赔偿相应的损失。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0元,均由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