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宝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灵宝市邮政局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波,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邮政局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周某从其下属的故县邮政支局赊走化肥5吨,价款为x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又从故县邮政支局赊走化肥21吨,价款为x元,两笔欠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保证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却迟迟不予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其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欠款x元。并保证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日,被告周某从原告下属的故县邮政支局赊走化肥5吨,价款为x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又从故县邮政支局赊走化肥21吨,价款为x元,两笔欠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保证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要求被告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未支付价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原告灵宝市邮政局欠款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年息7.65%计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乙峰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