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甲(又是被告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梁某乙(系被告梁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兴,被告梁某甲又是被告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其欲砌田埂水沟时,遭到两被告的制止并殴打。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盛兴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52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308.9元。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辩称,引起本案冲突的原因是原告侵占其使用的土(略),在被告梁某甲制止时原告将其殴打致伤,且至今未愈。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翁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东峤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欲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盛兴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误工时间及花去医疗费1100.9元的事实。
3、秀屿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00元的事实。
4、梁某村老安机砖厂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日工资为人民币5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梁某甲对东峤镇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2.3.X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系邻居,双方因土(略)使用权发生争议。2009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翁某某欲将双方争议的水沟用石条砌起,但遭到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的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进而互相推搡殴打,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梁某甲将原告翁某某右手拇指咬伤,并造成该拇指指甲脱落。原告于当天被送往盛兴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00.54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伤情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12月23日,秀屿区公安分局对被告梁某甲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翁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已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殴打原告翁某某致轻微伤,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发票、费用清单、损伤鉴定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核算应为1100.54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为4天,但根据其提供的盛兴医院出院小结,其住院时间应为3天。原告主张其因伤造成持续误工2个月,其在机砖厂工作,日工资应按55元/天计算。但原告提供的欲证明其收入的机砖厂证明系孤证,该证据证明力较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53.32元/天;对于误工时间,由于原告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对其正常劳动不会产生影响,原告主张持续误工2个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32元/天×3天=159.96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00元偏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应为53.32元/天×3天=1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本市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3天=4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无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时,确已花了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偏高,应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并未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应予认定。故原告所受损失应为医疗费1100.54元+误工费159.96元+护理费1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1665.46元。根据秀屿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梁某甲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承担原告翁某某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翁某某自负3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65.46元×70%=116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105元,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金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