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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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甲。

辩护人黄某某,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国家修建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上思段)途经上思县X村寺蒙二队,征用该队一个叫“背龙山”的集体土地作为公路用地,该地起止桩号为:K58+142,地类为林地,面积为8.8亩,属于寺蒙二队集体土地。2009年6月18日,国家根据相关规定,给上述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一共是人民币102766.4元。被告人凌某甲代表寺蒙二队村民收领征地所得补偿款后,利用其担任寺蒙二队队长职务之便,把其中的人民币39000元分配给有权属的村民,而把属于寺蒙二队集体征地所得补偿款共计63766.4元非法占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甲辩称其不是寺蒙二队队长,只是组长,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并不是生产队集体所有,并在发放之前公示出来。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犯罪主体要件不具备,也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且客体“背龙山”8.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也不是寺蒙二队的集体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国家修建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上思段)途经上思县X村寺蒙二队,征用该队一个叫“背龙山”的集体土地作为公路用地,该地起止桩号为:K58+142,地类为林地,面积为8.8亩,属于寺蒙二队第二组八户村民32人的集体土地。2009年6月18日,国家根据相关规定,给上述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等共人民币102766.4元。被告人凌某甲代表寺蒙二队第二组村民领取征地所得补偿款后,隐瞒实际所得补偿款数额,只把其中的人民币40000元分配给有权属的村民,把属于寺蒙二队集体征地所得补偿款共计62766.4元非法占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6376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6日,上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那琴乡X村寺蒙二队的凌某乙报案称,其联惠村寺蒙屯二队的队长凌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队征地补偿款6万多元,这些征地补偿款是2009年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的附属二级公路X村屯,该屯被征用了一个叫“背龙山”的林地,面积是8.8亩左右,此地属于寺蒙二队的集体土地,队长凌某甲从上思县国土局领走了该山的征用补偿款102766.4元后,把其中的6万多元土地补偿款占为己有。

2、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4-5月份期间,钦崇高速公路X路征用其所在寺蒙屯二组的集体山“背龙山”8.8亩,如按林地补偿,该山应得补偿10多万元,如按荒地补偿才得4万元。凌某甲是寺蒙屯二组小组长,他到县国土资源局领回“背龙山”林地得10多万元补偿款后,没有按这笔款数分给群众,只是按荒地补偿所得4万元分给群众,从中侵占集体群众的补偿款6万多元。凌某甲除去他花的1000元日常花费外,余下的39000元按户里人头来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218.75元,其家占5个名额,分得6093.5元。寺蒙屯二组共有八户人,分别是其、凌某乙、凌某乙、凌某乙、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凌某甲,人口数共有32名。“背龙山”山上没有凌某的祖坟,也没有凌某甲家祖上留下的林木。

3、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修建钦崇高速路配套工程上思至吴圩二级路时,征用了寺蒙二队的集体土地“背龙山”面积8.8亩,当时由本屯队长凌某甲到县国土局去办理领回拿了39000元出来分给村民,但实际不是这个数,据后来村民到县国土局核对该地补偿费总共是102766.4元。39000元是按人头来平分的,我们二队有八户人家共32人,每人分得1218.75元,其家共有5个人共分得6093.75元,还有63766.4元被凌某甲自己独自侵用了。“背龙山”山上没有凌某的祖坟,也没有凌某甲家祖上留下的林木。

4、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证实凌某甲把寺蒙二队被征用集体土地“背龙山”的征地补偿款拿回来后,叫我们来分钱,分钱时,他说国家征用“背龙山”得的全部征地款就是40000元,没有跟我们说到最后是定为林地或荒地来征用,凌某甲说到平常往返县城办理这个事他花了1000多元,后来就按人头平均分了39000元,其家有9个人共分得10968.3元。还有63766.4元被凌某甲自己独吞了。“背龙山”山上没有凌某甲家人祖上留下的东西。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征用的“背龙山”面积8.8亩林地是属于寺蒙二队的集体土地,补偿费是由本屯队长凌某甲到县国土局办理领回拿来了40000元,但在分钱时,凌某甲讲为了去办得这笔补偿费已花费用了1000元,只剩下39000元,但实际不是这数,据后来村民到县国土局核对核实该地得补偿费总共是102766.4元。剩下的63766.4元被凌某甲自己独自侵用了。“背龙山”山上没有凌某甲家人祖上留下的东西。

6、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证实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的附属二级公路经过寺蒙屯,被征用的“背龙山”林地面积8.8亩是属于寺蒙二队的集体土地,当时本屯二队队长凌某甲拿了39000元(已扣除他走路费花的1000元)出来分给村民,但实际不是这个数,据后来我们到县国土局核实该地补偿费总共是102766.4元,还有63766.4元是凌某甲侵吞。“背龙山”山上没有凌某的祖坟,也没有凌某甲家祖上留下的林木。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X路征用的“背龙山”林地是属于寺蒙二队二组的集体土地,凌某甲是寺蒙屯二队二组小组长,他到县国土资源局领回“背龙山”林地得102766.4元补偿款后,没有按这笔款如数分给群众,只是按荒地补偿费40000元分给群众,从中侵占集体群众的补偿款63766.4元。背龙山”山上没有凌某的祖坟,也没有凌某甲家祖上留下的林木。

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附属二级公路经过寺蒙二队,被征用地起止桩号K58+1426,地类是林地,面积8.8亩是寺蒙二队七户人家的集体土地,所得到的补偿款是102766.4元,之前其已经征求寺蒙二队与此地有关农户意见,大家同意先把补偿款打到寺蒙二队队长凌某甲的账号上,以后再由他们商量怎么分。其记得该山最后定性为林地被征用时,是有公示的,是张贴在寺蒙屯路边李某某代销店店面上,公示的内容包括被征用地的面积、地类性质、权属和现场记录等。

9、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寺蒙二队第一小组组员,国家征用“背龙山”所得土地补偿费为第二小组所有,与第一小组无关。

10、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寺蒙二队第二小组组员(与凌某甲同组),但其对“背龙山”没有权属。

11、上政发[2009]X号上思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及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上思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为:荒地的土地补偿费2484元/亩。

12、转账支票存根、进某、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实凌某甲于2009年6月18日收到中国农业银行上思县朝阳支行转款金额人民币102766.4元。

13、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证实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与上思县X村寺蒙队就用地事宜达成协议,在协议书上有寺蒙队法人代表李某某、凌某甲等签字、联惠村X乡人民政府盖章、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盖章,寺蒙队依据该协议总共得到补偿费(略).64元。

14、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证实在该表中凌某甲等起止桩号K58+1426,土地类别为林地,面积8.8亩。有捺手印,征迁组长廖某某签字、生产队长凌某甲签字、丈量员卢某签字、记录员陆某某签字、个人凌某甲签字。

15、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工程建设永久征地补偿费计算一览表,证实上思县X村寺蒙队有凌某甲组的K58+X号地为林地,面积8.8亩,补偿金额为102766.4元。

16、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工程建设永久征地补偿费明细表,证实起止桩号K58+X号地类为林地,面积8.8亩,凌某甲领取补偿金额为102766.4元,有征地组长廖某某、征地组员陆某某、农行经办人宁某某的签字。

17、凌某初提供的分配征地款清单一份,证实凌某甲把“背龙山”征地补偿款39000元分别分给凌某乙、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乙、凌某乙、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八户人家共32人,每人分得1218.75元。

18、上思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28日提供的证明一张,证实被告人凌某甲在2008年经村民选举,当选寺蒙屯二队第二组组长至今。

19、上思县国土资源勘测规划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钦崇高速公路(上思段)连线吴上二级公路建设时,那琴乡X村寺蒙屯起讫桩号K58+1426有误,应为K58+142。

20、上思县公安局那琴派出所证明一张,证实寺蒙屯二队户口数为24户,人口数为112人。

21、上思县X村寺蒙二队第一作业组村民户代表(加盖上思县X村民委员会公章)于2011年11月21日提供的声明一张,证实国家修建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而征用到寺蒙二队“背龙山”8.8亩的土地是分给第二作业组凌某乙、凌某乙、凌某甲、凌某乙、李某某、李某某、凌某乙、黄某某等八户32人的土地,对于他们共同土地所得的征地补偿费102766.4元,由他们八户自行协商解决。

22、上思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寺蒙二队分有两个组,第一组组长凌某,第二组组长凌某甲,以及第一组、第二组农户名单。

23、上思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联惠村X村民在对国家修建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而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都全部由该户村民领取,是各家各领取,寺蒙二队没有扣留钱在生产队。

24、上思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凌某乙一户原为寺蒙屯二队第二生产组组员,组长是凌某甲。因凌某乙一户由农业转为非农业,所以该户的山田已分到生产队各户经营。

25、凌某乙、凌某乙、凌某乙、凌某乙于2011年10月26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寺蒙屯有两个队即第一和第二村X组又分有二个作业组,第一作业组长是凌某,第二作业组长是凌某甲,没有统管全寺蒙二队的队长即村X组长。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到“背龙山”山仅是第二作业组中凌某乙、凌某乙、凌某甲等8户32人的共同山场,其四人没有份,也不主张该地的征地补偿费。

26、被告人凌某甲供述,国家征地修建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时征用寺蒙二队集体土地“背龙山”的山地,该地总面积约为8.8亩,是按照林地的定性被征用的,其作为寺蒙二队的队长,是由其代表寺蒙二队签名领回征地补偿款共102766.4元,其跟村里的有关人员讲了“背龙山”是按林地定性被征用的,同时征地办的工作人员也重新把“背龙山”定为林地进某了公示,寺蒙二队的人全部知道了。经与“背龙山”有权属的村民集体口头商定,就把其中的40000元按人头平均分配,因为其把这个“背龙山”的定性变成林地,花了不少的心思和费用,村民也同意说在这40000元中拿出1000元作为其日常开支的费用,其余的39000元就按人头平均分给村民,八户人家分成32份名额,每家的代表都来把钱领走了。余下的62776.4元其分几趟从银行取了出来,主要用在我日常开销和其儿子上南某治病方面去了,到2009年年底,其已把那余下的62766.4元基本上花完了。

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代表寺蒙二队第二组签名领回征地补偿款共102766.4元后,隐瞒补偿费实际所得,仅把40000元(包括其本人扣除1000元日常开支)按人头平均分配,剩下的62766.4元非法占为己有,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凌某甲作为寺蒙二队第二组组长,负责代领“背龙山”8.8亩确认为林地的征地补偿款,其利用经手、保某、控制该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侵吞了自己控制的第二组八户村民的财物,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的便利。钦崇高速公路X路征用土地时,“背龙山”没有细分到户,仍属于寺蒙二队第二组八户村民8户32人的集体土地,在未分配给各户村民以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性质仍然属于集体财产,应归给该8户32人集体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X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村X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X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凌某甲身为寺蒙屯二队第二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截留对“背龙山”有权属的八户32人征地所得补偿集体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凌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某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返还上思县X村寺蒙二队第二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林世海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黄某光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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