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现住X。
原告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现住X。
委托代理人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
被告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现住上海市X。
原告丁XX、储X诉被告丁X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储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丁XX与案外人丁XXX系兄弟关系,丁XXX与案外人樊XX系夫妻关系,被告丁X系丁XXX与樊XX的婚生女儿。被告丁X出生后,因其父母属于农业户口,为了将被告的户口报为居民户口,故被告父母托人走关系将被告出生证上的父母更改为两原告,并据此将被告的户口报入两原告处。但实际上被告一直在其亲生父母处共同生活,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及其父母对此予以确认。且根据两原告的要求,被告与其亲生父母已经做了亲子鉴定。现为了避免户籍的错误登记给双方带来的矛盾和问题,故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并非两原告的亲生女儿。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丁XXX、樊XX于2010年3月7日、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等证据。
被告丁X未具答辩。
基于两原告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丁XX、储X系夫妻关系,丁XX与案外人丁XXX系兄弟关系,丁XXX与案外人樊XX系夫妻关系,户籍登记上显示被告丁X系两原告的女儿。两原告与被告及丁XXX、樊XX于2010年3月7日、4月8日两次签订协议,确认被告丁X实际是丁XXX、樊XX的婚生女儿,并从出生起一直随丁XXX、樊XX共同生活至被告成年。2010年4月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确认丁XXX、樊XX系丁X的生物学父母。2010年5月24日,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并非两原告的亲生女儿。
本院认为,被告丁X系案外人丁XXX、樊XX的亲生女儿,已经由相关鉴定部门鉴定确认,故对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户籍资料中将丁X登记为两原告的女儿,因双方之间并无收养手续,亦无收养事实的存在,显属错误登记。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XX、储X要求确认被告丁X非两原告亲生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