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男。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
被告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屈某某、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加收费款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屈某某、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屈某某出资购买的豫x号E型货车,挂靠在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0年6月14日,原告的货车从确山西上高速到郑焦晋高速小徐岗站下高速时,被告以怀疑原告的车辆有液压装置为由,非法扣留原告车辆一天。原告为了将货主的货物及时运到目的地,无奈只好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5850元的加收款才得以放行。原告的车辆属合法经营,从确山西上高速至小徐岗下高速,过路费1140元已交纳。原告车辆未安装液压装置,但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车辆并作出罚款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郑焦晋高速公路武陟站特情车辆处理通知单”,返还罚款5850元,并赔偿扣车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年限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拒交、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并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收费款。拒不补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于拒交、逃交通行费而拒不补交的,该条例授权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因此,被告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属于依法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其所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某、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保忠
人民陪审员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