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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略)诉(略)(略)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略)(略),男,(略)年(略)月(略)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略)(略),男,住(略)。

被告邱(略)(略),男,(略)年(略)月(略)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略)(略)与被告邱(略)(略)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略)月(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邱(略)(略)去向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略)月(略)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略)(略)和委托代理人王(略)(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略)(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略)(略)诉称,原告因被告邱(略)(略)致伤后的赔偿纠纷,由原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略)月(略)日依法判决。因原告受伤后伤口至今未痊愈,一直在进行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920.44元(人民币,下同),并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920.44元、误工费9,450元(按每日50元计算189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2,870.44元。

被告邱(略)(略)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遂起意泄愤。2006年(略)月(略)日6时30分许,被告携带水勺(盛有加热的食用精制油)和水果刀至原告住处,将精制油泼于原告背部、手部,并用水果刀在原告腹部连扎二刀。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被告邱(略)(略)由原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略)月(略)日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现已刑满释放)。后原告于2007年(略)月向原南汇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该院以(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略)号立案审理。审理中,原告之伤另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略)(略)因外伤致胸、腹刀伤,肋骨骨折(左9肋),背、上肢部Ⅱ°烫伤,面积8%,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南汇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后,组织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略)(略)遭受外力作用致躯干部锐器创,左上肢、胸背部烫伤,左第10肋骨骨折等,目前遗留浅表瘢痕占体表面积4.5%,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酌情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略)月(略)日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费用等损失54,529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医疗费问题,该院认为可由原告在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原告陆(略)(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东方医院、周浦医院、南汇中心医院的相关病史资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则侵害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侵害行为所遭到的相应损失已经(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得到相应赔偿。对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如确有必要和实际已产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经本院对医疗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并结合司法鉴定核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65.33元医疗费属合理费用。其余部分与原告受伤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问题,已在之前案件中由被告作出赔偿,现原告再行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另需指出的是,被告邱(略)(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略)(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略)(略)后续合理的医疗费2,065.33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2,165.33元;

二、驳回原告陆(略)(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略)(略)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刘鼎康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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