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为原告起诉被告尚某乙和被告尚某羊、尚某周、尚某省、尚某平、尚某建、马小中、尚某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后七被告达成协议,本院制作了(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尚某乙的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种麦时,被告尚某乙强行耕种原告1.7亩土地,至今未交过任何费用,要求被告尚某乙按每年每亩300元共给付原告承包费1275元,明年收麦后返还该土地,并清除该地上的一间房屋和一道墙。
被告尚某乙辩称:2004年原告收其养殖地款1000元,原告一直没有给其划地,2007年种麦时其就种原告1.7亩土地,种这地后没人向其要过钱,现在让其交承包费不愿意,要求明年收麦后让其退地清除房和墙等明年再说。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尚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卢XX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尚某乙提供的证据提出原告不知道,也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尚某乙提供的证明上未加盖原告公章,卢XX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被告尚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种麦时,被告尚某乙耕种原告的土地1.7亩,该地东临路、西临农科院院墙,南北均临原告机动地。被告尚某乙耕种该地后至今未向原告交过任何费用,现被告尚某乙在该地上种植小麦,另被告尚某乙在该地上建一间房和一道墙。原告要求被告尚某乙按每年每亩300元给付承包费。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乙耕种原告土地1.7亩至今未向原告交过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尚某乙按每年每亩300元给付承包费,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尚某乙应给付原告自2007年种麦至2010年收麦两年半的承包费1275元,在2010年收麦后被告尚某乙应将该1.7亩土地返还原告,并将土地上的房和墙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乙给付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7年种麦至2010年收麦两年半的承包费1275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尚某乙将耕种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1.7亩土地(东临路、西临农科院院墙,南北均临原告机动地)返还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尚某乙并将该1.7亩土地上的房屋和墙清除,于2010年6月10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