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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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甲之母。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某某、方某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明、代理检察员林某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翁某某,被告人林某乙及辩护人李志海、方春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29日中午,林某甲纠集林某甲、郑某某、林某丙、郑某某、林某甲等人窜到城厢区城南沟头嘉新商业城教育局集资房X幢X套房欲向被告人林某乙讨债。后林某甲被同案犯林某苍(已判刑)用马刀乱砍乱刺达二十多处,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林某乙从房间内往大厅扔出一土制炸弹,炸伤林某甲等人,接着又持一支土制砂枪逼林某甲等人退出套房。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肝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甲、郑某某、林某甲、林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尸体检验报告;6、录音录像光盘。据此,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翁某某要求被告人林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4元。

被告人林某乙辩解称案发时其没有扔土制炸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和同案犯林某苍一起将被害人林某甲拖到套房的卫生间内及林某乙有扔土制炸弹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积极的杀人行为;被害人林某甲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林某乙系从犯,并已预交赔偿款,具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9日中午,林某甲获悉被告人林某乙在同案犯林某苍(已判刑)承租的莆田市城厢区城南沟头嘉新商业城教育局集资房X幢X套房,就先后纠集林某甲、郑某某、林某丙、郑某某、林某甲等人到该套房欲向被告人林某乙讨债。当林某甲、林某甲敲打该套房铁门时,同案犯赖文荣(已判刑)打开套房木门,看到林某甲等多人在门外,即关上木门。林某甲、林某甲即用脚踢门,未踢开。时被害人林某甲从套房南面的排水管爬上二楼阳台,踢开通向套房的木门,进入套房内并踢倒同案犯林某苍,林某苍即持马刀朝林某甲身上捅了一刀,同案犯赖文荣从背后抱住林某甲,林某苍又用马刀朝林某甲身上乱刺、砍数刀,后将林某甲拖到套房的卫生间内,继续用马刀朝被害人林某甲的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乱砍乱刺达二十多处,致被害人林某甲当场死亡。当林某甲等人用钢筋、木板橇开房门进入套房大厅时,被告人林某乙从房间内往大厅扔出一枚土制炸弹,炸伤林某甲等人。接着被告人林某乙又持一支土制砂枪逼林某甲等人退出套房。后林某甲等人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当场抓获林某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肝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林某乙于2008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乙供述,证实1996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林某苍、赖文荣在林某苍租住的嘉新商业城附近的套房里喝茶。林某甲等几个人在外面敲门,其叫赖文荣不要开门。过了一会儿,其看见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青年不知道从哪里进了房间的大厅内,其怕放在桌子上的一把自制砂枪被拿走,就抢过来拿在手上。其看见林某苍手持一把马刀朝该男青年的头部砍下去,赖文荣也手持一把匕首朝该男青年刺过去,这时,套房的门被砸坏,林某甲等人手持砖头、铁棍冲进来,其看见林某苍、赖文荣将那名男青年拉进房间的卫生间里,然后卫生间里传来那名男青年的惨叫声。其站在房间的门边,看见林某甲等人不断扔砖头过来,这时不是林某苍还是赖文荣从其身后朝大厅扔了一枚“狗炸”,炸响后其手持那把自制砂枪用枪口对着林某甲等人,逼他们退出去,但林某人不肯退。相持了约十分钟,其听到楼下传来警笛声,就将砂枪扔到房间的卫生间里,然后爬到房顶,从隔壁幢房子逃走。还证实自制砂枪是其以200元向一个叫亚祖的男子购买的,其有欠林某甲几百元钱,并知道林某甲和林某苍打过架。

2、同案犯赖文荣供述,证实案发时林某苍持一支大马刀,在大厅内把那名男青年刺几刀,林某乙手持一支短刀(匕首)和林某苍一起把那个男青年拖进卫生间内刺,后林某苍持一支砂枪,林某乙扔“土炸”。

3、同案犯林某苍供述,证实案发时其持马刀捅男青年腹部一刀,赖文荣就从后面抱住那个男青年,其朝那个男青年又捅两刀,林某乙用枪堵住林某甲等人。后其就持刀将那个男青年逼进房间的卫生间,并用马刀朝男青年的头部、手、腰部乱捅,直到那个男青年不能动为止。其走出房间,看见套房大厅的林某雄等人还未退出套房,就把“狗炸”扔到大厅,后他们退出套房。十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就来了。

4、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其到市教育局202套房向林某乙讨钱时碰见林某甲等人在叫门。过了一会儿,套房的门被打开了,其和他们一起进去,林某聪、林某乙、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青年人躲在最西边的一间房间,林某乙打开房间门手握一支短砂枪叫林某甲等人退出去,说后从房间内扔出一颗“狗炸”到大厅。后其看他们有枪就报警的事实。

5、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林某甲到市教育局202套房向林某乙讨钱,碰见另外一伙约有六、七个男青年手持钢筋去敲门,也是来针对林某乙的。后来不知谁开了门,其和林某甲进入大厅后,看到地上有血,林某苍持一把带血的尖刀,这时林某乙从卧室内往大厅扔一个土制“狗炸”又拔出一支手枪,逼大家都退出去的事实。

6、证人林某丙、郑某某证言,共同证实林某丙、郑某某、林某甲、郑某某系被林某甲叫去找林某乙讨债。当时林某甲叫林某甲绕到套房南面从水管爬上二楼,过了一会儿,大家在门口听到房内有玻璃打碎的声音,及林某甲喊叫的声音。后有人又爬进去并开门,进去后看到地上有血迹,林某甲叫里面的人把林某甲放出来,遭到拒绝,后有两个人从房间走出来,一人持长马刀,一人持砂枪,大家只好都退出去。林某甲见他们没有放人就去拿工具橇开铁门,大家又进入大厅,这时从里间出来一个男青年扔了一个“狗炸”,好几个人被炸伤。他们仍不肯放人,大家怕拖下去会死人,林某甲就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就到现场的事实。

7、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市教育局教师集资楼第X幢X房的房东,房子是1996年1月10日租给林某苍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以及现场遗留的砖头、血迹、热水瓶、一只马刀的刀套等物证,并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马刀、自制砂枪。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林某乙身上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摩托罗拉V3i手机1部、现金7050元。

10、莆城公刑法字(97)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林某甲身上约二十余处创口,致命伤在右腋前线第十肋间交界处,深达腹腔伤及肝脏,引起急性出血性休克死亡。死者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肝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闽公刑技医字(1996)X号血痕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匕首、剑上的血痕和死者林某甲的血型相同。

1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刑核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林某苍、赖文荣的处刑情况及同案犯林某苍之父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人民币x元。

13、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林某乙的一把自制的于1996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提取,但没有体现出该枪是否作出移交或销毁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民警到莆田市人民法院、城厢区公安局治安科均未查找到该枪的下落,故无法对该双管砂枪作出鉴定;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乙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950元。被害人林某甲被害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x.1元。上述事实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对于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乙没有扔土制炸弹的诉辩理由,经查,虽然被告人林某乙供述土制炸弹不是其扔的,但同案犯赖文荣、证人林某甲均供述系林某乙扔土制炸弹,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系林某乙和林某苍一起将林某甲拖到套房的卫生间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赖文荣供述系林某乙和林某苍将林某甲拖到卫生间里,被告人林某乙供述系林某苍和赖文荣所为,而同案犯林某苍在1996年1月29日供述系自己将林某甲拖到卫生间里,综上分析,认定被告人林某乙参与将被害人林某甲拖进卫生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积极的杀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虽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某乙对被害人直接实施砍刺行为,但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却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在客观上被告人林某乙没有劝阻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反而向房间大厅扔土制炸弹,还持砂枪并以让林某甲等人退出才肯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为要挟阻止林某甲等人施救,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才弃枪逃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林某甲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甲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具有过错,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伙同同案犯持刀砍刺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95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具有过错,亦可对被告人林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林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翁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1元,被告人林某乙依责应承担20%,即人民币x.2元,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已预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6950元予以折抵,并对赔偿余额人民币x.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付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丽珊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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