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X,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李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江X,男,46岁。
原告聂X与被告江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江XX。2005年原告患卵巢肿瘤,被告却对原告不关心,也不筹款治病,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江XX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聂X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江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2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江XX。原告在生小孩时检查出自己患卵巢肿瘤,双方因筹措手术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聂X与被告江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聂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贵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