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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5月,其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x年11月21日出生。其与被告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李某对家庭、孩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XX由其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张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x年11月21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信任、理解和支持,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张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要求婚生子李XX由其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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