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华,男,1979年7月16日。
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某帅,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杨某帅,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我们结婚后感情很好,为家务琐事生气不是经常性的,且是我的错,我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我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某帅,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离开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杨某帅,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长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