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与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侯某于2008年3月开始到铭钰公司干操作工。铭钰公司没有依法与侯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侯某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2008年7月3日上午,侯某在修复模具时模具倒塌,侯某的左脚被砸伤,事故发生后,铭钰公司立即将侯某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2008年7月21日侯某伤情好转出院回家疗养。侯某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铭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侯某出院后,铭钰公司又支付了侯某复查及用药费920元。2009年3月17日—4月9日侯某又在焦村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西药费共564.5元。双方就工伤赔偿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09年7月1日侯某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8月11日该局经调查核实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某为因工受伤。2010年2月2日侯某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做出平劳鉴结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侯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侯某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00元。铭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侯某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时称也没有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铭钰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0年8月20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侯某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3月26日侯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17日该委员会做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计x.6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书送达后,铭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侯某自2008年3月开始到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工作,虽然铭钰公司未与侯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7月3日侯某在工作中左脚被砸伤,已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某为因工受伤,侯某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铭钰公司认为侯某伤情程度够不上伤残,但在仲裁过程中,其己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侯某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因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未为侯某参加工伤保险,并且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侯某在申请仲裁及庭审中要求终止劳动关系,铭钰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侯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医疗费564.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6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铭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理由为:一、上诉人于2011年4月19日接到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是完全照搬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而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构不上伤残,他的工伤早己痊愈。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要求其回单位上班的通知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

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自2008年3月到铭钰公司工作,虽然铭钰公司未与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侯某在工作中左脚被砸伤,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工伤,侯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得到支持。铭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未指出具体错误之处,也未举证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铭钰公司认为侯某的伤情程度不构成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在仲裁程序中,铭钰公司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鉴定结论认定侯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铭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因此本院对铭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铭钰公司未依法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侯某请求与铭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支持,铭钰公司要求与侯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铭钰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圆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