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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南市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黎某甲。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黎某乙。

申请复议人黎某甲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法院)作出的(2009)青执字第75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某甲对青秀法院作出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2009)青执字第751—X号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其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依据,于2009年10月26日向青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青秀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黎某乙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借款时,被执行人黎某乙与黎某甲为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黎某甲应对被执行人黎某乙所欠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双方虽解除婚姻关系,但不影响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因此,青秀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青执字第751-X号执行裁定,驳回黎某甲的执行异议。

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青秀法院(2009)青执字第751-X号和(2009)青执字第751-X号执行裁定,理由是,1、751-X号裁定引用法律不当;2、黎某甲与黎某乙已于2007年5月10日离婚,并非751-X号裁定认定的“现为夫妻关系”;3、本案判决对黎某甲而言事实不清,黎某乙开庭时未到场,缺乏答辩,且黎某甲应有抗辩权;4、判决说明了债务属于黎某乙的个人债务,与黎某甲无关;5、追黎某甲作为共同债务人已过诉讼时效,欠款还款期限至2007年8月20日,李某某在欠款期限届满2年内未向黎某甲主张权利;6、军堂路X号丽景花园X号房产是黎某甲在离婚后单独购买的,与黎某乙无关。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黎某乙与申请复议人黎某甲于1989年11与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的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此房所有权双方各拥有一半,如要销售按时价折成货币计算,对半分割;2、目前的债务共计50万元,黎某甲一次性支付15万元给黎某乙,其余债务由黎某乙自愿全部承担还债义务,法律上的债务与黎某甲无关;3、南宁市丽景花园的预购款的债权债务为黎某甲所有,与黎某乙无关;4、其余财产自行分割,另行说明。另查明,李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借款11万元给黎某乙,由于黎某乙逾期付款,李某某向黎某乙提起诉讼,青秀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因黎某乙拒不履行判决,李某某2009年4月29日向青秀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7月1日,李某某以位于南宁市X路X号丽景花园X号房产为被执行人黎某乙与黎某甲夫妻共有财产,申请追加黎某甲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是否应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并没有明确。而青秀法院在追加黎某甲为被执行人后,黎某甲已经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责任的界定,应当通过审判加以认定,在黎某甲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共同债务确认的诉讼。因此,青秀法院裁定驳回黎某甲的异议,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2009)青执字第751-X号执行裁定和(2009)青执字第751-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韦庆松

审判长磨长宪

审判员黄某强

审判员冯彦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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