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x部队东侧)。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X路X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某何某诉被告王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万里集团平顶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何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14时40分许,原某乘坐由杨XX驾驶的面包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村毛家庄减速标志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D-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XX、原某、范XX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某先后被送往鲁山县爱心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20日,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杨XX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9月20日,原某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请求判令:1、王某、万里集团平顶山公司赔偿原某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6元,护某x.4元,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468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0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75元,依据王某的责任需赔偿原某x.38元;2、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x号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连带赔偿原某各项损失;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豫D-x号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某起诉数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某的陪护某员为三人不合理,王某已支付给原某的8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该公司,该公司并未实际控制运营,该公司不是侵权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认为对何某的误工费及范XX的护某计算重复,对本案中受伤的范XX护某原某有异议,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原某无责任的情况;
3、原某在鲁山县爱心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情况;
4、原某住院收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某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x.67元;
5、宝丰县人民医院护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某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情况;
6、伤残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定残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伤残等级为七级;
7、原某所有的平宝房发共字第(略)号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原某自2006年9月7日起在宝丰县城就购置有房产在县X镇居民;
8、原某电焊加工部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某系家庭经营电焊部,从事加工制作工作,原某应视同城镇居民;
9、原某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情况同8;
10、护某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护某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豫D-x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3、鲁山县交警队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某住院期间王某已支付8000元医疗费;
4、车损票据复印件20份,以此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为2860元,应由杨XX的车辆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某提供证据1、2、3、7、8、9、10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费用有异议,王某已支付原某8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原某是在鲁山县爱心医院住院,陪护某明是宝丰县人民医院出示,与住院情况不符,并且三人陪护某规定不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书上没有附鉴定所的营业资格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某证据1、2、4、6、7、8、9、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缺少鲁山县医院的出院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陪护某况,不能证明在鲁山县医院的陪护某况。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某的证据不予质证。原某和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某和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0日14时40分许,杨XX驾驶的豫D-x号面包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村毛家庄减速标志处,与相向行驶王某驾驶的豫D-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XX、何某、范XX三人受伤(何某、范XX二人系豫D-x号面包车乘坐人)。经鲁山县交警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杨XX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某何某入住鲁山爱心医院,2009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98.14元,门诊医疗费660元,共计2058.14元。原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侧股骨头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综合症。2009年3月14日原某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2009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631.13元。被诊断为:1、左髋外伤、左股骨头、髋臼骨折;2、胸部挫伤。2009年3月25日原某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2010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45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4元,门诊医疗费220元,共计x.4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左髋关节脱位合并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原某住院期间范XX一人陪护。
2010年9月20日,原某何某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肇事车辆豫D-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万里集团平顶山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6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某和护某人员范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7日购买位于宝丰县X路X号的房屋一套,原某在宝丰县X路西段经营一家电焊加工部,字号名称为宝丰县X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被告王某通过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某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受伤损坏,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x号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某何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987.67元(被告王某支付的8000元原某未请求),误工费x.44元(468天×x元/年),护某x.44元(468天×1人×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468天×30元/天),营养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08元(x.2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3元。原某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x元确定为宜。原某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没有证据,但结合本案中原某两次转院治疗的事实,确定为200元为宜。原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支付原某何某8000元的医疗费是履行正常的赔偿义务,王某辩称原某应予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某和护某人员的误工费、护某计算重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故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某的各项损失总计x.63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首先在豫D-x号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x.63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被告王某负同等责任承担50%即x.32元,以上合计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某何某损失x.32元(已扣除王某支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某何某负担650元,被告王某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