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未经法庭许可,擅自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且酒后发酒疯,期间我先后生育二个孩子,并多次规劝被告改好,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对此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侯某湫由原告抚养,并各自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民政局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2、侯某湫、侯某强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因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农历六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亲,1998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1998年10月10日在冯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11日,生育婚生长子侯某强,2006年1月25日,生育婚生次子侯某湫,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0年3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应当视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