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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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戎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季某、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王某庄煤矿内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同事周××产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周××鼻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因琐事在与被害人争执、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从宽、免除被告人刑罚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王某庄煤矿井下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同事周××产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周××鼻子受伤。2010年3月11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鼻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投案。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周××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和周××都在王某庄煤矿上班,他是机械工,周××是溜子工;2010年3月5日凌晨1时左右,他在井下上班时,根据工作需要,他对周××说让把溜子开一下,周××不愿意,他俩就开始对骂了,骂了有几分钟,接着他俩就到转载机头那又吵了几句,他用右手卡着周××的嘴,周××也用右手卡着他的嘴,他俩撕扯了一会儿,被王××劝开了;之后他发现他的脸上有血,回到岗位上后觉得非常生气,就去找周××,他在150机头那找到了周××,他上去拉着周××的衣服说去平地,周××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躲开了,接着他用拳头打了周××一拳,打在了鼻子上,周××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周××用手捂着鼻子就倒在地上了,之后他就走了。

2、被害人周××陈述,2010年3月5日凌晨0点30分时,他正在王某庄煤矿井下开运输车,队上的王某某用电台叫他,让他去开另外的车,他不愿意,王某某就在电台里骂骂咧咧的;停了几分钟,王某某就过来了,说有种就出去,他说出去就出去,刚走到半路,王某某就抓住他想打他,但没打住,他俩撕抓了几下,就各自走了;他回去把机器关了以后,就往矿上走,走到井下平台时,碰见了王某某,王某某二话不说,拉着他就打,拉着他的头往墙上磕,他赶紧抱着头,打了几下他就没有知觉了。

3、证人王××证实,2010年3月4日晚上11点左右,他在井下干活,看到他班上的王某某慌慌张张从他跟前跑过去,他觉得不对劲,就跟了过去,看到王某某和周××互相抓住对方衣领在吵骂,他就过去把他们拉开了;当天晚上12点左右下班时,他走到井下机关那时,看到那儿围着一群人,他看到周××鼻子流血了,在地上蹲着,王某某脸上也有伤;并与证人赵××、黄××的陈述相印证。

4、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的鼻子所受损伤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和被告人王某某投案情况。

8、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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