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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南郑县X村民。该张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0年9月16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家住汉台区万仙桥工农桥村X组的焦某在南郑县大河坎玩耍时提出去偷钱,焦某表示同意。当天下午,张某某、焦某找到伍某琴、陈某、李超时,张某某再次提出偷钱,其他四人都表示同意并约好第二天去偷钱。201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焦某、陈某、李超、伍某琴窜至南郑县X镇X村X组龙某某家,采取拉弯钢筋翻窗入室之手段,盗得现金6200元。除去共同搭乘班车、出租车,到茶楼包房等开销100元外,焦某分得1200元,陈某分得500元,李超分得200元。另外,被告人张某某让陈某、李超去吃饭给李100元。剩余4100元被张某某占有并挥霍。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外逃广州,2010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之亲属代某退赔赃款4100元,已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焦某、陈某、李超的陈某,有证人龙某某、陈某乙、吕某某、黄某丙、林某某、袁某某、代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焦某、杨某某、徐某、陈某丁证言,有报警摘抄、报警登记、破案报告、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有张某某、陈某、李超、焦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名未成年人,采取拉弯钢筋翻窗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失主的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某判员:龙某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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