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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52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在濮阳县东经营化肥门市,被告于2008年2月6日、3月3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计款9000元,并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在本村村北经营化肥门市,因与原告以前有业务来往而相识,被告为原告推销化肥,被告将该批化肥卖给濮阳县××乡××村梁××,梁××出售后用户因该肥料质量发生问题,不支付梁××肥料款。经销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下欠部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而梁××没有支付给被告肥料款,只出具欠x元的凭据,现被告已造成x元货款无法要回,原告的化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负责解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6日、同年3月3日在濮阳县原告崔某某化肥门市两次购买化肥计款x元,被告并写有欠款凭证,后被告共付3000元,下欠9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欠款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军购买原告崔某某肥料共欠9000元,有证据证实,双方均认可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应予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化肥出现了质量问题,并有梁××所购买肥料的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肥料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仅提供梁××处肥料的检验报告,不能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的肥料有质量问题,原告又不认可该检验报告检验的是原告出售的肥料,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求欠款利息,因欠款凭据上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本案中待有其他足够证据时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崔某某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审判员杨彬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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