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8年8月2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支,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00元(于2010年10月14日前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