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头几年夫妻关系尚好,自2007年开始夫妻关系淡化,被告在外有外遇,不顾及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8日共同生育儿子何某甲。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6月,原、被告在湘潭市打工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后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原、被告夫妻关系之间虽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