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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7日共同生育儿子何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自2010年8月开始,原、被告甚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计:木床一张,五门衣柜一套,海信29英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全自动松下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套,梳妆台一只,格力壁式空调一台,桌椅一套,床上用品三套,餐具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何某甲由被告廖某抚养,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在原告家的所有嫁妆由被告带回;

四、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此款原告自愿在2012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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