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亲。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马某杰。原告婚前曾被人投毒落下后遗症,但生活能够自理。原、被告婚后至孩子出生感情尚可,后来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不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和医疗。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和医疗费等全部由原告父亲负担。2010年5月份,被告才将孩子从原告家接走,但至今不管原告的死活,至原告病情加重,现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近期虽患上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但其打工收入由其父母保管,其积蓄仍应承担对原告的扶助义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另支付原告生活帮助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8年之久,前5年双方没有矛盾,关系很好,近三年,因给原告治病,双方家长产生矛盾,原告之父不让原告回被告家,2011年正月份,被告去原告家叫原告回家,在原告父亲的威吓下突发精神分裂症,在太康县七里河医院住院治疗6个月,花费x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马某杰,从4岁时开始在被告处生活、上学。原告婚前因中毒留下后遗症(精神抑郁症),生活不能自理。后因为原告治病,原、被告家长发生矛盾,被告长住娘家已有三年。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份患精神分裂症,2011年在太康县七里河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3个月,第二次2个月,至今未痊愈。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柜一套、被子7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患有精神疾病,且分居达三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在被告家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无能力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方自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款x元,因被告现患精神分裂症未痊愈,生活亦不能自理,还要抚养子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杰由被告马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柜一套、被子7条。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