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区X街X街交叉口持砖头、皮带殴打被害人骈某,抢走骈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棉袄一件、诺基亚7360手机一部。经鉴定,电动车价值90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区X街X街交叉口持砖头、皮带殴打被害人骈某,抢走骈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棉袄一件、诺基亚7360手机一部。经鉴定,电动车价值9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于案发当天和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及另一女子吃过晚饭后,在去海鑫购物广场途中被一男子骑电动车撞了一下,其和孙某甲、孙某乙三人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将该男子的电动车骑走的事实与被害人骈某陈述的当晚其骑电动车撞着一个人,对方三人向其要钱,后将其棉袄、手机及电动车抢走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卢某某、李某某证实当晚其二人和孙某某等三人一起吃过饭后,有一骑电动车的男子撞了下孙某某,孙某某等三人即殴打该男子,其二人拦不开就先走了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害人骈某对孙某某的辨认笔录、估价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判决、同案犯正在抓捕中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对新罪作出判决,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王某印
审判员胡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