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
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人郭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甲与郭某乙原系本市X村人,且二人相识多年,关系较好。双方后因购买房屋相关事宜引发纠纷,郭某乙向郭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2008年6月X号购买经一路建北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借郭某甲现金壹拾柒万叁仟元整(x元),月息2分,待房屋出售后一次付清。今借人郭某乙。”但该借条上没有显示落款时间。郭某甲遂以此借条为据起诉来院,要求郭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郭某乙提出“借条”是在2009年3月31日晚与郭某甲发生打架过程中受到其殴打、胁迫情况下所写,实际并未借过郭某甲的钱,并申请对“借条”是否在正常情况下自愿所写及“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0年1月19日,该中心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今借人署名“郭某乙”的《借条》系非正常条件书写形成。2、不能确定今借人署名“郭某乙”的《借条》的形成时间。另查明,郭某甲与郭某乙于2009年3月31日发生打架一事属实,且已立案,目前该案仍在三门峡市公安局涧南派出所处理之中。2010年11月2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局对郭某乙反映2009年3月31日郭某甲伙同他人对其殴打并进行敲诈一案,经调查无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甲与郭某乙发生打架以及郭某乙向郭某甲出具借条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郭某甲提交的借据,虽然鉴定结论认定系非正常条件书写形成,但没有直接确认当事人是在精神高度紧张下形成,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有借款事实,故郭某甲主张郭某乙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之息应从郭某甲催要之日即双方2009年3月31日发生打架纠纷起计付。郭某乙提出自己并不欠郭某甲款,借条系殴打、胁迫情况下所写,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足以推翻借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郭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60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000元,由郭某乙负担。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某乙借钱是用于购房,购房是在2008年6月20日,故该借款应在此之前,利息应从2008年6月20日起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郭某乙答辩称:其没有借郭某甲的钱,不存在支付利息。
郭某乙上诉称:其控告郭某甲殴打并进行敲诈的案件公安机关尚未结案,一审中止审理后,在恢复审理的条件未成就时恢复审理,作出判决程序违法。郭某甲提供的借条是在被其殴打、胁迫下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郭某甲答辩称:借条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应该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乙控告郭某甲殴打并进行敲诈一案,公安机关已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对郭某乙反映的敲诈一事,经调查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郭某乙称其给郭某甲出具的借条系被胁迫情况下所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公安机关经调查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称利息应从2008年6月20日起算,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从郭某甲催要之日即双方2009年3月31日发生打架纠纷起计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甲、郭某乙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578元,上诉人郭某乙负担3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