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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乳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89年6月30日被商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眼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根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乳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法变更了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以其儿子押帖的彩礼款未退还完为由,同意让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等残疾人为其索要,2009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组织王某某等10余名残疾人到乔楼乡X村李某庚家,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李某庚现金3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笔录各2份;被害人李某庚陈述笔录1份;证人范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证言笔录各1份;书证,证明条、(2009)宁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1989)商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各1份等证据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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